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海口市参与行政审批服务中介机构监管暂行办法》(海府办〔2014〕157号)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17年8月1日。
特此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参与行政审批服务中介机构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效率,规范参与我市行政审批服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从业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行政审批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在参与行政审批服务中,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规范、部门监督、行业自律、非禁即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参与行政审批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
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各行业协会负责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依法降低中介机构市场准入门槛,取消各种行业性、区域性的中介市场保护政策,鼓励和支持具备资质的各类资本进入我市中介服务领域。
第七条 参与行政审批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资质、固定场所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 不得聘用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不满两年(原系领导成员不满三年)的公务员。
第十条 中介机构参与行政审批服务,应当向服务中心备案。服务中心不得设置准入条件,拒绝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备案。已经在服务中心备案的中介机构,应当服从服务中心的安排在服务大厅窗口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参与行政审批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目录管理,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对外公布《海口市参与行政审批服务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未经批准列入目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参与行政审批服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和海口市中介服务信息平台公示下列资料: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资质证书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相关资格证书或者证书编号;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承诺服务标准、服务期限、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告知服务流程和需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单,并以范例的格式告知需要提供的各项技术指标。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对列入定价目录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机构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严格禁止采取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行为。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包含下列内容: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参与行政审批服务中介机构投诉受理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各界、新闻媒体对中介机构的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中介活动,有权向服务中心和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服务中心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或者受理,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参与行政审批服务中介机构诚信服务信息档案,对轻微违规行为提出预警,对一般违规行为进行曝光。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参与行政审批服务中介机构违反本暂行办法或其他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代理并对外进行有偿服务;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行政审批服务中介活动的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满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