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
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的补充规定(一)》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
若干意见(试行)补充规定(一)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保障旧城区(城中村)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海口市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1日印发施行的《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选择货币补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界定和增加奖励的条件(《意见》第一条第(二)项)
(一)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是指被拆迁房屋(不含简易结构建筑物和附属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评估价。
(二)货币补偿增加奖励的条件为被拆迁人单一选择货币补偿。
二、关于实物补偿的计户和人口的界定(《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一)被拆迁户计户原则上以规定期限拆迁范围内户口为准。“规定期限”由拆迁人根据市有关文件并结合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二)被拆迁户人口数以户口登记人口数为准,挂户人口不予计算,但在拆迁期限内符合以下情况的人员可以计入:
1、原户口从拆迁范围内迁出,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2、原户口从拆迁范围内迁出,正在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就学人员;
3、原户口从拆迁范围内迁出,因服刑或者被劳教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4、依据其它有关规定可计入的人口。
三、关于自行将居住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补偿认定
居住用房自行改为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时间、面积和经营纳税情况,由拆迁人委托街道办、村(居)委会、工商、税务等部门联合认定,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拆迁人做好房屋性质的认定工作。
四、关于房屋的定义
《意见》所指房屋为框架、混合、砖木结构的房屋,不含砖铁、砖简等简易结构建筑物和附属物。
五、关于单位行政办公用地、工业用地和军事用地等非住宅用地的补偿
对单位行政办公用地、工业用地和军事用地等非住宅用地,按照土地使用证记载或有效土地证明确认的用途进行评估补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经核实确需土地置换的,由拆迁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储备实际情况经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可提供土地置换的,原则上提供相同性质的土地进行置换,置换的土地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
六、关于单位职工住宅房屋的补偿
被拆迁房屋属于单位职工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实物补偿的,原则上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单位职工具有完全产权的,拆迁人结合安置房户型,提供原房屋建筑面积以内的安置房,安置房按当年度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
(二)单位职工具有部分产权的,经补办手续,取得完全产权的,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未补办手续的,单位产权部分,对单位实行货币补偿,个人产权部分,拆迁人结合安置房户型,提供原房屋建筑面积以内的安置房,安置房按当年度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
(三)产权完全属于单位的,拆迁人结合安置房户型,对产权所有人或产权接管人提供原房屋建筑面积以内的安置房,安置房按当年度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由产权所有人或产权接管人统筹对原居住人进行安置。
七、关于生产设备设施迁移补助费
拆迁生产设备和设施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和设备安装价格标准计算支付补助费。
八、关于拆迁评估的补充规定
(一)拆迁估价机构应参照已发布的土地基准价,结合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拆迁估价。
(二)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拆迁估价的委托等拆迁评估工作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