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海府办〔2011〕276 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我市行政调解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行政调解程序暂行规定》和《海口市行政调解文书格式(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海口市行政调解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及民事纠纷,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纠纷。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迫调解;
(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
(三)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系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领导小组,设立行政调解办公室,配备必要的设备,保障调解工作经费,确定专(兼)职的行政调解人员,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有序开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本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评目标之中。
第八条 市行政调解办公室应当定期对全市行政调解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培训。
第二章 调解管辖
第九条 行政调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组织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也可以通过该行政机关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不属于本机关调解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本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按第十二条规定处理,但不得再自行移送。
对司法机关委托调解或者相关部门转调的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矛盾纠纷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对矛盾纠纷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行政调解办公室指定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三条 对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大、当事人众多、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报同级政府行政调解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调解。
第三章 调解参加人
第十四条 申请行政调解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应当参加调解。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也可以面向社会聘请具有一定专门知识和特定经验的人员或有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担任调解员。
行政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担任。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主持调解,必要时,主要负责人可以主持调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应当享有的调解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行政调解组织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民事纠纷发生地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提出。
当事人因行政争议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调解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将调解申请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受理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符合第三条规定;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
第二十一条 简单的矛盾纠纷和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关系复杂或者转调、委托调解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或者相关文书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矛盾纠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
对于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简单的矛盾纠纷,决定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组织调解;法律关系复杂的矛盾纠纷或者转调、委托调解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后5 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对于重大复杂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将调解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政府行政调解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矛盾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矛盾纠纷公正处理情形的。当事人或第三人认为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矛盾纠纷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在查明矛盾纠纷的事实及焦点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调查事项涉及相关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主动配合协助调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根据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实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员、记录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和明确的请求;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尽可能查明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可以根据需要参照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民情民俗等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1 份,行政调解机构存档1 份。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各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通过其他形式处理该纠纷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矛盾纠纷经3 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或在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或者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十四条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代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要按年、月、日编号,案件终结时由办案人员按调解工作程序和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做到一案一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积极主动化解矛盾纠纷。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三)不履行调解职责,对行政调解不予协助配合,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在履行调解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影响调解公正及纠纷化解的不当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 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海口市行政调解文书格式
(示范文本)
行政调解申请书
申请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 电话、单位或住址、邮编,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电话)
被申请人:
行政调解请求:
事实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申请______予以调解。
申请人(签名)______
申请日期__年__月__日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笔录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住所、邮编 电话)
委托代理人:(姓名 电话)
被申请人:
行政调解请求:
事实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确认)以上记录经本人核对,与口述一致。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申请调解的日期
记录人:
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
你因
于 年 月申请本机关(单位)行政调解。经审查,该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单位)决定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调解单位行政章或行政调解专用章)
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
你因
于 年 月 日申请本机关调解。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 之规定,请向(指出解决路径)。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调解单位行政章或行政调解专用章)
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
(申请人):
你因
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本机关受理申请后,因 ,现本机关决定终止调解。根据 规定,请向(指出解决路径)。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调解单位行政章或行政调解专用章)
行政调解交办通知书
(××单位):
××与×× 的 ××× 纠纷事项,属于你单位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行政争议),根据《海口市行政调解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转交你单位进行行政调解,请于 年 月 日之前调解完毕并将调解结果函告。
××行政调解办公室(或法制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行政调解通知书
(当事人):
你于 年 月 日提交的调解申请,经审查,拟定于 年 月 日 时由 单位组织调解,请依时参加。
(调解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行政调解协议书
编号:
当事人:(甲方)
当事人:(乙方)
第三人:
案由:
基本案情:
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1、
2、
3、
⋯⋯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本协议一式 份,双方当事人、××行政调解单位各执一份。
当事人甲方(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乙方(签名或盖章)
第三人(签名或盖章)
在场人员(签名) 调解员(签名)
年 月 日
(调解单位行政章或行政调解专用章 )
(共 页)
调 查 笔 录
时 间: 地 点:
事 由: 参加人:
当事人:
笔录:
当事人签名: 调解员签名:
在场人: 记录人:
年 月 日
(第 页)
卷 宗
卷宗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卷 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卷 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调 解 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结案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 卷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卷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管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 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