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3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2003〕126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省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局主管并审核发放。
第四条 单位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经营场所租赁期应在2年以上,有固定的店面及确切的门牌地址,对外营业面积18平方米以上,具备相应的卷烟储存条件);
(三)有固定的卷烟经营专柜和必要的卷烟经营人员;
(四)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
(六)经营场所有一部供访销、服务的座机电话;
(七)国家、省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个人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持有暂住证的无业、待业、下岗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二)年满18周岁、无传染性疾病(身体有残疾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三)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经营场所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有固定的店面及确切的门牌地址),经营场所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
(五)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经营场所有一部供访销、服务的座机电话;
(七)国家、省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许可证》的申办、发放程序:
(一)申请:由企业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附辖区工商部门发放的工商开业登记表或变更表,交辖区烟草专卖管理大队;
(二)受理:专卖管理大队受理后3日内,大队长和辖区专管员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实地勘验后,在《换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报专卖管理科;
(三)组织审核:专卖管理科在收到专卖管理大队呈报的申请人的所有材料后22日内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四)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办证条件的,市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做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证: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做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与申请人签订《卷烟零售户守法经营责任书》,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的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本人申请;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能够证明该经营场所是合法的证明文件;
(三)租赁合同(附带上款证明文件);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供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工商开业登记表或变更表。
第八条 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市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如下:
(一)全市卷烟销售零售户率控制在2.8‰以下(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要求:1000人口设置2.8个卷烟零售户);
(二)城区主干道一侧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100米,主要街道一侧原则上每相隔80米设1个零售点,400米内不得超过5个,非主要街道和小巷一侧原则上每相隔120米设1个零售点,600米内不得超过4个;
(三)乡、镇、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80米,自然村400人以下的设1个零售点,最多不得超过2个;
(四)本市各封闭住宅小区内零售点250户以下不超过2户,250户以上每超100户可增加1个;
(五)城区汽车站、码头、火车站、机场大厅内原则上不超过5个零售点,乡镇汽车站、码头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摊位;
(六)各类机电、建材、蔬菜、水果、水产交易市场内零售点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
(七)同一地址、门牌号内只能有1个零售点。
第九条 以下场所和商店,不得设置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烟火的;
(二)主营对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化工、农药、油漆石油、天然气等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
(四)违章建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换发《许可证》:
(一)无固定的经营场所,随意摆摊设点的;
(二)不符合单位和个人办证条件的;
(三)不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
(四)不接受、不配合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阻挠、抗拒执法的;
(五)其他不宜发放《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变更《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二条 领有《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市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许可证》,无《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烟草专卖局的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烟草专卖局视情节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的;
(二)转借、涂改、变造或者擅自转让《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二次以上(含二次)的;
(五)不按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卷烟零售指导价经营卷烟,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十五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烟草专卖局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收回《许可证》:
(一)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经营假烟、走私烟和非法经营卷烟的;
(三)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
(四)一证多点经营的;
(五)阻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许可证》的;
(七)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烟草专卖局加强《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