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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06/24 1.2k 阅读 87 点赞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将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有计划地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

  (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管道燃气的主干管道设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业主或者产权人投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不少于五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并公布维修、抢修、抢险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投诉。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投诉用户。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管道燃气。

  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以盗用燃气论处。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修钢瓶角阀或调压阀;

  (二)擅自处理瓶内残液、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

  (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四)用火、热水或其它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五)与其它明火炉灶同处混用;

  (六)无理阻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管道燃气设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产权人各自负担。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钢瓶;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及巡检抢修专用车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及管网的巡检制度和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预案应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凡在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

  第三十八条 禁止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不得靠近明火,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事故,应当立即向相关的燃气经营企业报警。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按抢险预案进行抢险,同时将情况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险情严重需要实行人员疏散、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交警、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其他财产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民用燃气器具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合法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管道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燃气器具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发放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作出的许可决定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

  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3年6月12日海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冒伪劣商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一)失效、变质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的;

  (六)不依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

  (七)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无产品合格证的;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账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销售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的工商所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有关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行使前款第(四)项职权时,必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 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当有二人参加,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时,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当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需经法定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才能判定结果的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当在五日内送法定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没有生产合格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不按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冒用注册商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食品、饮料、酒、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等重要生产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印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上述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并处印制物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前款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并处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所得服务费,并处所得服务费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物资、资金、账户、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的,责令停止提供服务,没收所提供的物资、资金和设备,没收所得服务费,并处所得服务费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给予在其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的处罚。

  警示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提供服务的,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乱扣乱罚的;

  (三)玩忽职守或者支持、纵容和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已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已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五条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死亡的,侵害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并按法律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把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私营企业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损害。

  政府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行使办理各种证照登记和年检等行政管理权时,不得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采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

  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准许,不得阻挠。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生产经营用地。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策略、生产计划、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内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务价格,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按时足额交纳工会会费。

  工会有权代表从业人员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学术交流、荣誉称号评定等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技术等级鉴定,其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类人员相同,由市工商业联合会组织申报,市人事劳动部门组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确定。

  受聘在私营企业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并可按规定办理工作调动、调资、出国政审等手续。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按照市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从事对外经贸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信贷,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信贷机构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私营企业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者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一条 对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私营企业实行“税外负担登记卡”制度,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亮证收费,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等活动强行向私营企业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强制其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聘用的管理人员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企业或者从事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泄露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行政审批权时,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采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违法扣缴、吊销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三)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

  (四)违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权属关系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六)收费时不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或者不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的;

  (七)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八)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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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