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办〔2004〕295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烟尘控制区(以下简称“烟控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粉)尘浓度及排放总量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条 本市烟控区执行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依照本市功能区划,工业区执行二级标准,除工业区以外的地区,执行一级标准。烟控区内的所有锅炉、窑炉、灶炉必须每年进行监测一次以上,没有监测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市环保监测站进行监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烟控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区范围内的烟控区由所在区环境保护局实施监督管理。市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所辖烟控区范围内烟(粉)尘排放单位的消烟防尘设施运转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和技术秘密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凡在海口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的工业企业,不得使用以煤、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作为燃料的锅炉。
现有的工业企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必须在2005年1月1日前改为燃用清洁燃料的锅炉。
第六条 在海口城市建成区内新建的饮食服务业,必须选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灯清洁能源。
现有的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自2004年7月1日起应当改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灯清洁能源。
第七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严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品。
第八条 烟尘控制区内所有的烟(粉)尘排放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炉、窑、灶的数量、燃料结构、处理设施、烟(粉)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单位必须按照排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烟(粉)尘。
第九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排放烟(粉)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知识,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纳入企业的正常管理,进行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消烟除尘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准擅自闲置或拆除。
第十二条 对在建设和管理烟控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轻重依法处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海口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机制名单》(略)